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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鄰噪音訴狀範本1

民事起訴狀(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號:
案由: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XXX

      告 吳大安 男 XXXXXX日生 
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
住址:XXXX5
電話:XXXXXXXXXX 
要申請『案件進度線上查詢服務』

電子郵件位址:XXX@gmail.com
      告 吳大靜 女 XXXXXX日生 
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
住址:XXXX5
電話:XXXXXXXXXX 
      告 現XX6樓號承租人 噪○○ 男 ○○年○○月○○日生
                    身分證字號: ○○○○○○○○○○
                    住址:XXXX6
                    電話:XXXXXXXXXX
                   相關資料懇請 鈞院協助函查
為請求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XXX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噪○○,自中華民國1062月開始不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的巨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顯而易聽,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請參見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共8張。

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1XXX1.mp4,噪音聲於X6樓門口清晰可聽,錄影檔xx:xx處顯示,當錄影器材離開X6樓門口,移向樓梯間時,聲音較小,再度移動回X6樓門口時,音量明顯變大,音源明確為X6樓。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1XXX2.mp4,為XXX1.mp4同一時間於X5樓的房間所錄製,錄影檔xx:xx處開始,與XXX1.mp4xx:xx處聲音是一致的,證明噪音的音源為X6樓。
若法院對噪音的音源有疑義,請 鈞院現場勘查。

二、         原告居住於XXXX5樓,位居被告噪○○所承租房屋之樓下。被告噪○○不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噪音巨大聲響於夜間22:00之後常常都可以聽到,請參見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18中所有22:00之後所錄製之錄音與錄影檔案。

夜深人靜時,不時的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於原告的室內清晰可聽,請參見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2xxx3.mp4、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8xxx4.mp4,此些錄音均錄製於X5樓房間。

噪音持續侵害期間,雖原告門窗緊閉亦無法排除其侵害,已經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並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於權益持續被侵害期間,每日只能門窗緊閉,更曾購買耳塞使用,然因為該噪音聲響與敲擊會透過樓板共振,故耳塞減噪的效果微乎其微。原告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開始於中華民國106XX日起至XX醫院家醫科看失眠門診,請參見原告證據-病歷1.jpg、原告證據-病歷2.jpg,原告終日如驚弓之鳥以淚洗面,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

被告噪○○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對被告生活安寧的侵害程度實不屬輕微,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令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禁止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對原告所有建物之侵入與對原告之侵害。

三、             原告於現址自民國XX年起已居住超過二十年,入住以來這20年間,未曾跟過往X6樓的承租人或住戶反應過任何關於該戶的任何噪音問題。縱使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然此次被告噪○○日日於深夜不時製造的聲響及敲擊聲,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絕非生活上正常使用且絕非合理範圍的聲音

原告所居住的乃連棟緊鄰而居之大樓住宅,原告自然聽得到上下左右鄰居每天數次的大門開關、樓梯間的腳步聲、桌椅的移動聲響等,以及白天偶爾的小孩哭鬧聲、狗吠聲、鋼琴聲等,這些生活上正常使用且合理範圍的聲音。然此次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製造的聲響及敲擊聲,絕非生活上正常使用且合理範圍的聲音,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四、         自噪音開始產生並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後,原告於自中華民國106XX()晚上噪音出現時(請參見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1 XXX.mp3),有請里長過來了解[自行補充],於中華民國106XX()晚上致電XX派出所報警,警員OOO到場處理,證明噪音聲音確實有傳入原告室內。自中華民國106XX()至華民國106XX(),原告共計報警高達xx,且時間都為深夜(請參見原告證據-報警記錄),顯見被告噪○○於深夜不時製造的聲響對原告的睡眠與居住安寧侵害的程度。

原告於中華民國106XX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證據-存證信函),請被告噪○○不要發出任何足以妨害原告生活安寧之聲音與振動,尤其是每天22:00~06:00睡眠安寧時間,以維護原告居家之安寧與健康,然存證信函寄達後,並未見被告噪○○有絲毫改善之作為,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18之所有中華民國XX日之後的錄音錄影檔可以為證。 被告噪○○自被原告告知其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後,無任何改善之作為,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噪音之音量與頻率不僅未見減緩,反而更加變本加厲(請參見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5 XXX.mp3…)。被告噪○○且欲指控被告騷擾並要求原告搬家以自救(請參見原告證據-錄音錄影檔光碟5 XXX.mp3)

五、         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指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之行為縱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分貝標準,惟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製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故該分貝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而設,自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準。遑論被告製造之噪音日日都發生於深夜睡眠時間且敲擊聲會經由樓板振動,絕非得以分貝數加以衡量。

準此,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

被告噪○○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行為,自被告噪○○被原告告知有侵害的那一天起,已顯非過失,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在此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XXX元。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       錄音錄影檔光碟8張。
二、       資料光碟1張。
三、      紙本資料XX張。

此致
臺灣XX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106    XX    XX 
具狀人   吳大安  (蓋章)
具狀人   吳大靜  (蓋章)
撰狀人   吳大安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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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是 依噪音管制法第六條的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警察機關對前述案件可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 72 條第 3 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查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下罰鍰 重要裁定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秩聲字第 1 號裁定 http://apartment-building.blogspot.tw/2016_03_01_archive.html http://piano78bully.pixnet.net/blog/post/103350955-%E8%AB%8B%E5%8B%BF%E5%86%8D%E8%A2%AB 警政署長信箱說,不需三戶 !!! 部分警察機關為確認個案具體事實,有無符合上開違法構成要件,採取需 3 戶指認才能成案,惟社維法及有關案例審查意見並無此規定。 系爭規定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所謂「公眾」,原則上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證,例外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  重點 !!! 但如 2 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警政署長信箱說,無需噪音量測 !!!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秩聲字第 1 號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因此,無需噪音量測。 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

存證信函

版本 本人居住於 XX 市 XX 路 XX 號,位居台端所承租房屋之隔壁。台端常於深夜不定時發出響聲,顯而易聽,已經嚴重影響本人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並已不法侵害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台端之行為,除了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本人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求權益之維護,本人在此鄭重聲明,請台端及家人自制,勿在深夜製造任何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尤其是每天22:00~06:00睡眠安寧時間,以維護本人居家之安寧。 若台端仍我行我素,不願改善並任意在深夜製造擾人之噪音,本人除了依法檢舉台端不法之行為外,同時會採取法律行動提起民事訴訟。請台端自重,否則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參考網站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30316000016KK01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