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是
依噪音管制法第六條的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依噪音管制法第六條的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警察機關對前述案件可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查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重要裁定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
警政署長信箱說,不需三戶!!!
部分警察機關為確認個案具體事實,有無符合上開違法構成要件,採取需3戶指認才能成案,惟社維法及有關案例審查意見並無此規定。
系爭規定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所謂「公眾」,原則上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證,例外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
系爭規定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所謂「公眾」,原則上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證,例外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
重點!!!
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警政署長信箱說,無需噪音量測!!!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因此,無需噪音量測。
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參考連結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