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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先生,關於近鄰噪音…

法條是
依噪音管制法第六條的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警察機關對前述案件可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查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重要裁定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

警政署長信箱說,不需三戶!!!
部分警察機關為確認個案具體事實,有無符合上開違法構成要件,採取需3戶指認才能成案,惟社維法及有關案例審查意見並無此規定。

系爭規定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所謂「公眾」,原則上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證,例外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 


重點!!!
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警政署長信箱說,無需噪音量測!!!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因此,無需噪音量測。

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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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證信函

版本 本人居住於 XX 市 XX 路 XX 號,位居台端所承租房屋之隔壁。台端常於深夜不定時發出響聲,顯而易聽,已經嚴重影響本人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並已不法侵害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台端之行為,除了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本人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求權益之維護,本人在此鄭重聲明,請台端及家人自制,勿在深夜製造任何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尤其是每天22:00~06:00睡眠安寧時間,以維護本人居家之安寧。 若台端仍我行我素,不願改善並任意在深夜製造擾人之噪音,本人除了依法檢舉台端不法之行為外,同時會採取法律行動提起民事訴訟。請台端自重,否則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參考網站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30316000016KK01895